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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8大进步与10大期待

|南都公益观察

  在经历长达10年的调研和起草后,被喻为“开门立法”典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立法工作可谓“一朝提速”,草案在2015年10月和12月先后两次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决定提交2016年3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这不仅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在超常规地加速度推进慈善立法,而且将立法的位阶提升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社会福利领域的立法中尚未有先例,因此备受关注。

  详细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和此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慈善法》对推动中国慈善事业向前发展的诸多突破性进步,同时也正因此,让我们充满更多“善法更善”的期待。

  《进步篇》

  >>  进步 1:取消业务主管单位  

  《慈善法》二审稿明确提出:“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这是对过去双重管理制度的重大突破。此前成立慈善组织不仅需要让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构”,还要找到“业务主管单位”,造成了实际上的登记难。《慈善法》通过后,慈善组织无需再“找婆婆”,且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草案明确了慈善组织的直接登记制度,并且简化了慈善组织的登记程序。这是一大进步。这一规定使得慈善组织无需业务主管机关便可直接在民政部门登记,不仅意味着慈善组织得以从双重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而且让民众更为便利快捷地通过慈善组织这一形式行善,善莫大焉!

  当然,这一条款未来能否被良好执行仍待观察。《慈善法》是“母法”,作为“子法”的三个公益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如何与之衔接,亦存在不确定之处。但以法律而言,成为“慈善组织”的标准宽泛了,慈善的大门进一步打开了。

  >>  进步 2:非法人慈善组织获承认  

  草案二审稿附则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这实际上一条开放性的条款,让很多愿意做慈善的个人找到了法律支持。目前中国登记的慈善组织为60万左右,而据估计,没有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则在数以百万计。由于登记困难,过去大量民间组织处于“非法行善”的尴尬境地。草案在开放登记的同时,也承认了“非法人慈善组织”的合法性,将大大增强民间公益的活力。而且,这是一条表述模糊的法条,宗教类慈善组织等因敏感性而无法明确在列的慈善组织类别,最终也可以援引这一法条进行一些慈善活动。

  >>  进步 3:公募权限有所放开  

  根据草案规定,“依法登记满两年、运作规范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这实际上是开放了公募权。在过去只有公募基金会享有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募捐的资格,而现在,草案将公开募捐的权利平等地授予慈善组织。与原先将慈善组织在登记之时区分为公募组织与非公募组织不同的是,这次草案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都可以向公众募捐。这一规定将使慈善组织处于良性竞争的环境之中,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分配。

  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权长期以来一直是一种稀缺的公益资源,基本上都集中在官办的基金会和慈善会手中,严重挤压了民间慈善组织的生存空间。草案为民间组织突围原有的公募壁垒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  进步 4:公益信托激活巨量慈善资产  

  相较于基金会设立对主体资格、治理结构和资金使用的严格要求,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管理都更为灵活,是家族、企业家等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方式。同时设立慈善信托有利于打通金融服务慈善的通道,使慈善事业可以运用金融杠杆可持续发展,是慈善事业发展的另一重要路径。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曾专设一章对公益信托进行规定,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但其颁布实行多年,公益信托并没有能被激活。关键在于当时关于公益信托的审批机构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界定含糊不清。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立其信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这个管理机构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依据公益信托的目的,有可能涉及教育、环保、卫生、体育等多部门,这就带来了实际上审批的难题,导致其无法真正落实。

  此次《慈善法》二审稿第四十条中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备案制的规定解决了困扰公益信托多年的管理机构审批问题,制度上的破局,使公益信托有望被真正激活。这不仅让公众有了从事慈善事业的新途径,更为关键的是,慈善信托在尊重捐赠人(委托人)意愿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和价值。

  >>  进步 5:行政派捐将被禁止  

  在第三章“慈善募捐”中,《慈善法》草案明确规定“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且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将受到民政部门的警告,并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还有可能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现行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此次《慈善法》草案的表述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可见,政府的角色和权责发生了变化,从“可以接受捐赠”到“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这将对遏止一些地方政府通过权力强行摊派捐款的做法发挥作用。或许,“以权谋捐”的“慈善风暴”这回真的可以休矣。

  >>  进步 6:慈善财产受到重视  

  相较于第一稿,《慈善法》二审稿第六章第47条为新增内容,单独为慈善组织的财产管理提出规定,这说明慈善组织财产问题非常重要,受到了社会公众以及公益慈善界的高度关注。《慈善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慈善组织的财产规则,尽管不够细化,但是相关的原则性规定将促使慈善组织坚守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忠实履行其宗旨与使命。

  至于外界寄望的慈善组织管理成本和年度公益支出,《慈善法》草案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比例,将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  进步 7:信息公开全责明确  

  《慈善法》草案关于信息公开的最大亮点是,不仅明确了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信息有哪些,同时也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如慈善组织登记事项;慈善信托备案事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等等。

  这些都是监管部门必须公开的内容,相对于以前总是要求组织信息公开而言,这是一大进步。与此同时,一审稿中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在二审稿中被删除,并在多处增加了对慈善组织“向社会公告”的要求,同时也多处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于申请有明确的回复方式,若不同意需“书面说明理由”。可以说慈善组织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权责都更加明确。

  >>  进步 8:有力推动税收优惠  

  《慈善法》二审稿第七十六条增加了对企业进行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尽管国务院2013年的文件就有这条规定,但一直未能落实,这次以法律授权,对于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日后的操作会更便利。这一政策落实后,相当于提高了捐赠额度,对捐赠人产生更大的鼓励。

  同时,《慈善法》草案规定:“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这与国家的扶贫战略密切相关,希望把慈善力量引导到扶贫领域中去,这种引导不能只靠口头鼓励,肯定需要具体的财税政策倾斜。

  《慈善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慈善组织和公益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尽管受限于“税收法定”原则(慈善法不能制定具体的税收政策,必须通过税法的调整和国务院出台配套文件来完成,所以相关税收政策无法细化),但是为修订税法以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提出了要求,预留了空间。

  《期待篇》

  >>  期待 1:区分对待公益、私益  

  慈善分公益慈善和私益慈善。个人对不特定群体,即一对多的捐款行为,属于“公益慈善”;个人对个人,即一对一或多对一的慈善救助行为,属于私人馈赠性质的私益慈善。比如,为专门帮助白血病儿童的慈善组织捐款属于“公益慈善”,或为某个白血病患儿捐款就是“私益慈善”。两者虽然都叫做慈善活动,但对二者的规制应有所区别。

  为特定个体进行募捐的私益慈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但并不具有现代慈善意义上让不特定多数人受益的公益性,事实上属于民事赠与行为。求助权是公民的权利,但不宜称为募捐权,以免与慈善组织的公募权混淆。慈善法是对公益慈善的法律规范,所以私益慈善不应在本法调整范围。

  乐善好施、互助友爱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如果把个人的求助行为也纳入法律规制,不仅无从监管,而且会限制民间求助和援助。对于私益慈善,政府不仅不应限制,而且应该加大鼓励。在互联网条件下,公民互助的私益慈善被放大,公民做私益慈善更加便捷,这对于公民自主参与解决社会问题更加有效,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政府的压力,应予鼓励。例如,近期一篇《你的春天,我的生命》的微信在肇庆市民的朋友圈中传阅。广东17岁女生李思欣因患急性骨髓系白血病M2——血癌,躺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发出了求救信号,肇庆热心人士纷纷伸出援手。不到一天时间,就筹集到了123万元。显然,如果慈善法限制了这种公民自发的私益慈善,这种好事将难以实现。尽管互联网条件下,通过求助手段来行骗的行为也时常出现,但求助的真实性公民可以自行判断也有相关的法律制约。

  究竟如何区别公益和私益,可以考虑用免税和税收优惠政策将私人求助和公益募捐相区别,以法条规定未认定为公益募捐的不给予免税和税收优惠。如此,既可以引导公众加深对现代慈善的认知,向专业化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也可以推动慈善组织积极提升和维护公信力。

  同时《慈善法》应该规定,为公益事业服务的公募基金会不能为个体募款。因为慈善活动的公益性需要体现在收益对象的公共化,当公募基金会为某一个特定人开展募捐时便违背了其初衷。

  >>  期待 2:应鼓励互联网募捐  

  网络作为开展慈善活动的平台与工具,已经成为当今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内容,公众的慈善热情也随着互联网公益的普及而空前高涨。网络平台不仅成就了公众捐赠的便利,降低了公益组织的筹资成本,也为政策创新提供有益的探索与尝试,更推动了公益事业的规范与透明。

  虽然难免会有不法之徒混水摸鱼,但若规制过于严苛,把借互联网东风而方兴未艾的公众参与热情浇灭,则得不偿失,阻碍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因为“公募”是公众参与慈善事业最直接、最便捷的形式,互联网时代的《慈善法》不应成为束缚慈善创新和公众参与的枷锁。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慈善法》草案时,提出对互联网募捐进行“分级管理”。对此,众多业内人士认为,以注册地行政级别限定慈善组织开展互联网募捐,将连累大批地方性公募基金会,不利于中国慈善事业和互联网慈善的发展。

  《慈善法》二审稿采纳了这些意见,明确“慈善组织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开展公开募捐,不受地域限制”。但慈善组织在公开场所设置募捐箱,或开展义卖、义演等公开募捐活动,仍受地域限制,“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一位在县级民政部门注册的NGO负责人对此产生了困惑——他到底能在多大范围内公开募捐?另一位专家给他“支了一招”:“你以后不管在网上还是在线下搞募捐活动时都做个公开声明——‘本机构依法只在本县募捐,但同时可以依法接受全世界的捐款’。”这样既不违反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募捐的规定,也符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的规定。

  这一尴尬局面反映出草案对于公益慈善理念的理解仍落后于现实。2014年度各类网络捐赠第三方平台筹款总额超过4.37亿元人民币,捐赠人次超过11.17亿。数据体现出互联网强大的无界化慈善捐助,使得地域限制并无实际意义。

  同时,《慈善法》草案还要求“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款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新浪公益、腾讯公益、支付宝这三大当下主要的公众互联网筹款平台是否属于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微博、微信朋友圈、QQ是否为政府认可的慈善信息平台?如果经由民政部门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必定存在渠道的删减或指定滞后等问题,还有可能存在审核太严、没有人看、捐款手续繁琐等问题。程序的复杂性将会大大降低公众参与的兴趣和热情,募捐效果必定大打折扣,落后于当前的网络募捐的发展。假定民政部门指定的平台跟不上网络社交平台的迭代,很有可能,公益募捐的互联网创新将变成“违法”。

  中国电子商务成为世界第一,政府最大的功劳在于放开权限,甚至连互联网金融也已被多种理财工具突破,对互联网慈善募款“捂”的做法实在难以说服。世界正在由第三次工业革命走向第四次工业革命,未来的变化不可预测。慈善立法需要具备前瞻性,但现在就互联网募捐的规定来看,仍是一个工业2.0版本。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在各行各业都在力求互联网思维化,实现互联网+的时候,《慈善法》却体现了互联网-的思维。这将会成为捆绑慈善发展的绳索。

  归根结底,对互联网募捐的忧虑实则是对放开公募权的担忧。

  学界普遍认为,应该赋予慈善组织异地公募权,但是需要向募捐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申请,故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在其登记地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向登记地民政部门进行备案,在登记地之外地域进行公开募捐的,应当向募捐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申请许可,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另外,《慈善法》二审稿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和以前公募资格很难获取相比,这样的规定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但是更理想的情况是把两年的条件也去掉,将慈善组织认定和募捐资格直接挂钩。换言之,获取慈善组织认定即自动享有募捐资格,无须再行申请许可,仅应就具体的募捐活动进行备案。这一设计能从实质上扩大募捐主体的范围,现有社会组织只要符合慈善组织的认定标准,都能享有募捐资格,从而解决部分慈善组织“募捐难”的问题,并引导各慈善组织间的有序竞争。

  >>  期待 3:厘清募捐规制思路  

  《慈善法》草案专章规定了慈善募捐,但是具体思路尚未厘清。目前条文中存在的硬伤:

  其一,将募捐分为“公开募捐”和“非公开募捐”的思路不可取,因为公开和非公开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这样规定的后果会导致执法和司法上的不统一,而且也让慈善组织无所适从;

  其二,《慈善法》草案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但所谓“合作募捐”的概念是错误的——不具备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是无法与具有募捐资格的组织合作开展募捐活动的;

  第三,关于慈善捐赠的规定。首先要注意“捐赠”与“赠与”之区别。所以,不存在“向受益人的直接捐赠”之说。其次,应注意《慈善法》与《合同法》中赠与一章规定之间的协调。捐赠关系尽管不同于赠与,但是适用赠与的某些规定。这些规定需要在慈善法上予以明确。

  建议按照下列思路进行调整:

  第一,明确法律规制公益募捐;所以为了个体求助以及为了特定个体的利益而募集财产的行为并非《慈善法》所规制的范围;

  第二,明确开展公益募捐的主体以及主体资格的取得;明确公益性的慈善组织是募捐主体;募捐资格的取得采取许可制;

  第三,明确特定募捐方式的行为规范,主要指:公共场所开展的募捐、挨门挨户的募捐以及网络募捐。

  >>  期待 4:官民界限须更明确  

  依据《慈善法》草案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慈善活动的主体。其中“其他组织”涵盖范围过于广泛,是否将政府机构包括在内有待进一步明确。政府本身之功能在于行政管理功能,虽然包括社会救助,但其资金来源来自财政收入而非慈善募捐。允许政府从事募捐行为极有可能造成逼捐和摊派,因此慈善活动的主体应将政府排除在外。

  部分政府官员将慈善事业视为政府社会保障职能的补充,把民间的慈善资金装进政府的钱袋子。这样做的确可以为公共财政带来收益,但显然不利于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此次慈善立法在这方面有明显进步。草案所称“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的监督主体,依据草案的表述方式此处应该指政府部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将受到民政部门的警告,并停止募捐活动。但谁有向单位摊派的权利呢?只有政府。有了表意,却在法条上的表述比较模糊。监管摊派募款的民政部能否坚定地执行,有待观察。

  未来如果出现政府部门将慈善捐赠划入政府财政,民间可援引这一条款进行反对。这或许是立法者的一种智慧,但仍希望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政府与慈善的界限。慈善是独立的、民间的,不应隶属于任何政府机构。对于民间来说,法无禁止就可行;对于政府来说,法无规定不可禁。政府要厘清自己的职责,不要越位。推动慈善组织在社会的平台上公平竞争、重组、整合,才是政府应尽之职。

  总之,慈善回归民间之日,便是中国慈善兴盛之时。

  >>  期待 5:明确慈善组织认定条件  

  《慈善法》草案关于慈善组织的设立和认定条件也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慈善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应当符合的条件,第十条规定“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目前已经存在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这一规定是妥当的。但是慈善组织的认定需要结合第九条关于慈善组织的条件来认定,而第九条的规定有些属于一般法人的条件,真正将慈善组织甄别出来的条件实际上只有:其一,以慈善为宗旨;其二,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否足够充分?

  另外,对于新设成立的慈善组织,宜采取直接登记制,但是第九条第七项依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若目前三个条例规定的双重管理体制未予以修改,那么新设慈善组织依然难以摆脱现有登记管理体制的限制。所以需要重新对于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梳理。建议第九条只明确规定慈善组织的特殊条件,不设兜底条款。

  >>  期待 6:税收优惠再求突破  

  我国现行慈善税制在内容上,由以下四个板块组成:

  一是慈善组织的免税资格与税前扣除资格的取得;

  二是慈善组织自身活动的税收优惠;

  三是企业、个人等捐赠者的税收优惠;

  四是受益人的税收优惠。

  总体上,我国现行慈善税收优惠制度安排虽已初具规模,现行慈善税收优惠规范及其实施对于我国慈善领域的发展起到了一些积极效果。对慈善组织的减免减轻了慈善组织的税费负担,捐赠税前扣除激发了社会捐赠意愿,对受益人的税收优惠体现了受益人生存权的尊重。但缺漏依然存在:

  首先,慈善税收优惠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我国慈善组织的免税资格由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审核认定,缺乏民政部门的参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涉及多部门,慈善组织必须向财政、税收机关和民政部门分别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流水线作业程序繁琐,税收优惠资格难以取得。

  其次,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也远未完善。虽然草案提出了货币捐赠税收优惠的结转机制,但非货币捐赠仍是缺乏充分的税收优惠支持,这已成为妨碍不动产捐赠的重要因素。此外,股权捐赠的税收优惠也严重缺失。

  再次,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存在多处空白。由于现行税制缺乏与慈善的必要对接,并未考虑到慈善组织的多种形态,导致大量税收优惠并不能涵盖所有慈善组织。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增值税的免于征收,但其指向主体分别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老年服务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社会团体,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境外捐赠物资用于慈善事业的税收优惠仅针对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而不包括地方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同类主体。

  最后,慈善受益人的税收优惠严重缺失。虽然《基金会管理条例》在原则上规定受益人享受税收优惠,汶川地震、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芦山地震等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文件要求对受灾地区企业、个人通过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款项、物资,免征相应的所得税。但除此之外,慈善受益人的税收优惠缺乏制度规范。

  虽然《慈善法》草案指出慈善组织、受益人享受税收优惠,但规定偏原则性,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免税资格的评定标准和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免税的范围。税收政策是中国当前慈善事业发展面临的关键限制之一,税收优惠的落实亟需财税等相关部门联动,及时出台慈善法的配套细则,以修正现行规定并推进慈善税收法律政策的执行。

  >>  期待 7:慈善信托更需完善  

  《慈善法》草案明确了“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并将准入门槛改为民政部备案制,规定自然人不可作为受托人,这使得慈善信托解决了因管理机构不明难以获得批准的难题,也使政府监管部门能够统计分析,监督管理,为后续完善细化法律法规提供基础。但就目前《慈善法》草案中对慈善信托的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一,信托登记制约公益信托财产多元化。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托登记制度,导致实践中的汽车、房产等财产难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登记不是公益信托特有的问题,而是信托制度的一个普遍性问题,而这一问题目前尚为公益信托发展的障碍之一。

  落实信托登记,一来有利于建立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机制,彰显公益信托制度相较其他公益模式的独特优势;二来可使公益信托财产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自身财产状况的影响。但是,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表述含糊。《信托法》模糊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关系,除明确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外,未直接明确设立信托即意味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故其主管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变得不明确。

  第二,税收优惠缺失。公益信托本质上也是一种公益组织形式。虽然我国《信托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信托发展,但是未明确如何鼓励其发展;公益信托也未被界定为公益组织的一种。因此,公益信托目前无法享受任何公益相关的税收优惠。如此一来,公益信托存续期间所涉及的所得税、增值税等应无任何税收减免待遇,委托人也无法获得相应的税前抵扣等优惠。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专门针对信托关系的税制,由于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及两次财产转移,按照现有的流转税制会导致在针对两次财产转移重复征税问题。这一点也构成了上述信托财产类型单一,不动产等信托难以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这些都直接消解了公益信托的优势,抑制了公益信托这一公益形式在实践中的应用。

  第三,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能拘囿于慈善组织。

  故建议在慈善信托一章相关条款修改如下:

  国家对慈善信托财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慈善信托财产的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视为慈善组织的捐赠人,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慈善信托参照适用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

  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的任职条件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确定。受托人的担任,应该经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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